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辦法
生態環境部令第12號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辦法》已于2020年2月17日由生態環境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9日原環境保護部發布的《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7號)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規范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行為,科學、有效評估和管控新化學物質環境風險,聚焦對環境和健康可能造成較大風險的新化學物質,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新化學物質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活動的環境管理登記,但進口后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內存放且未經任何加工即全部出口的新化學物質除外。 (一)醫藥、農藥、獸藥、化妝品、食品、食品添加劑、飼料、飼料添加劑、肥料等產品,但改變為其他工業用途的,以及作為上述產品的原料和中間體的新化學物質除外; 設計為常規使用時有意釋放出所含新化學物質的物品,所含的新化學物質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新化學物質,是指未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的化學物質。 已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的化學物質,按照現有化學物質進行環境管理;但在《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中規定實施新用途環境管理的化學物質,用于允許用途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途的,按照新化學物質進行環境管理。 《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調整并公布,包括2003年10月15日前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加工使用或者進口的化學物質,以及2003年10月15日以后根據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有關規定列入的化學物質。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分為常規登記、簡易登記和備案。新化學物質的生產者或者進口者,應當在生產前或者進口前取得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常規登記證或者簡易登記證(以下統稱登記證)或者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備案。 第五條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遵循科學、高效、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則,堅持源頭準入、風險防范、分類管理,重點管控具有持久性、生物累積性、對環境或者健康危害性大,或者在環境中可能長期存在并可能對環境和健康造成較大風險的新化學物質。 第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全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工作,制定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相關政策、技術規范和指南等配套文件以及登記評審規則,加強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信息化建設。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成立化學物質環境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化學、化工、健康、環境、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為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評審提供技術支持。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學物質的相關企業事業單位落實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環境監督管理。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的化學物質環境管理技術機構參與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評審,承擔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具體工作。 第七條 從事新化學物質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新化學物質的環境風險,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新化學物質環境風險評估及控制技術的科學研究與推廣應用,鼓勵環境友好型化學物質及相關技術的研究與應用。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環評互聯網】 第十條 新化學物質年生產量或者進口量10噸以上的,應當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常規登記(以下簡稱常規登記)。 新化學物質年生產量或者進口量1噸以上不足10噸的,應當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簡易登記(以下簡稱簡易登記)。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備案(以下簡稱備案): (二)新化學物質單體或者反應體含量不超過2%的聚合物或者屬于低關注聚合物的。 第十一條 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申請人,應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從事新化學物質生產或者進口的企業事業單位。 擬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口新化學物質的生產或者貿易企業,也可以作為申請人,但應當指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登記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企業事業單位作為代理人,共同履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及登記后環境管理義務,并依法承擔責任。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醫藥、農藥、獸藥、化妝品、食品、食品添加劑、飼料、飼料添加劑、肥料等產品屬于新化學物質,且擬改變為其他工業用途的,相關產品的生產者、進口者或者加工使用者均可以作為申請人。 已列入《中國現有化學物質名錄》且實施新用途環境管理的化學物質,擬用于允許用途以外的其他工業用途的,相關化學物質的生產者、進口者或者加工使用者均可以作為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登記申請或者備案材料,并對登記申請或者備案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十三條 申請人認為其提交的登記申請或者備案材料涉及商業秘密且要求信息保護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或者辦理備案時提出,并提交申請商業秘密保護的必要性說明材料。對可能對環境、健康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信息,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不予商業秘密保護。對已提出的信息保護要求,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方式撤回。 新化學物質名稱等標識信息的保護期限自首次登記或者備案之日起不超過五年。 從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工作人員和相關專家,不得披露依法應當予以保護的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 為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提供測試數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測試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嚴格按照化學物質測試相關標準開展測試工作;健康毒理學、生態毒理學測試機構還應當符合良好實驗室管理規范。測試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測試結果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并依法承擔責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對化學物質生態毒理學測試機構的測試情況及條件進行監督抽查。 出具健康毒理學或者生態毒理學測試數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測試機構應當符合國際通行的良好實驗室管理要求。【環評互聯網】 第十五條 申請辦理常規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二)新化學物質物理化學性質、健康毒理學和生態毒理學特性測試報告或者資料; (三)新化學物質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包括對擬申請登記的新化學物質可能造成的環境風險的評估,擬采取的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及其適當性分析,以及是否存在不合理環境風險的評估結論; (四)落實或者傳遞環境風險控制措施和環境管理要求的承諾書,承諾書應當由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相關測試報告和資料,應當滿足新化學物質環境風險評估的需要;生態毒理學測試報告應當包括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供試生物按照相關標準的規定完成的測試數據。 對屬于高危害化學物質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新化學物質活動的社會經濟效益分析材料,包括新化學物質在性能、環境友好性等方面是否較相同用途的在用化學物質具有相當或者明顯優勢的說明,充分論證申請活動的必要性。 除本條前三款規定的申請材料外,申請人還應當一并提交其已經掌握的新化學物質環境與健康危害特性和環境風險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條 申請辦理簡易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二)新化學物質物理化學性質,以及持久性、生物累積性和水生環境毒性等生態毒理學測試報告或者資料; (三)落實或者傳遞環境風險控制措施的承諾書,承諾書應當由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生態毒理學測試報告應當包括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供試生物按照相關標準的規定完成的測試數據。 除前款規定的申請材料外,申請人還應當一并提交其已經掌握的新化學物質環境與健康危害特性和環境風險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 同一申請人對分子結構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測試數據相近的多個新化學物質,可以一并申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登記量根據每種物質申請登記量的總和確定。 兩個以上申請人同時申請相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可以共同提交申請材料,辦理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聯合登記。申請登記量根據每個申請人申請登記量的總和確定。 第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申請材料后,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所申請物質不需要開展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的,或者申請材料存在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四)存在申請人及其代理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申請材料不齊全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情形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常規登記申請后,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和所屬的化學物質環境管理技術機構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應當主要圍繞以下內容進行:<sectio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max-width: 100%; color: rgb(51, 51, 51); font-family: -apple-system-font, BlinkMacSystemFont, "Helvetica Neue", "PingFang SC", "Hiragino Sans G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