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
《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已于2020年11月5日由生態環境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態環境部部長 黃潤秋
2020年12月1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態環境標準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生態環境標準的制定、實施、備案和評估。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標準,是指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需要統一的各項技術要求。
第四條 生態環境標準分為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和地方生態環境標準。
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包括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國家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家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國家生態環境基礎標準和國家生態環境管理技術規范。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在全國范圍或者標準指定區域范圍執行。
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包括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和地方其他生態環境標準。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在發布該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范圍或者標準指定區域范圍執行。
有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區,應當依法優先執行地方標準。
第五條 國家和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其他生態環境標準,以強制性標準的形式發布。法律法規未規定強制執行的國家和地方生態環境標準,以推薦性標準的形式發布。
強制性生態環境標準必須執行。
推薦性生態環境標準被強制性生態環境標準或者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引用并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內容必須執行,推薦性生態環境標準本身的法律效力不變。
第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并組織實施國家生態環境標準,評估國家生態環境標準實施情況,開展地方生態環境標準備案,指導地方生態環境標準管理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機動車等移動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實施生態環境標準。
第七條 制定生態環境標準,應當遵循合法合規、體系協調、科學可行、程序規范等原則。
制定國家生態環境標準,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求編制標準項目計劃,組織相關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科研機構或者高等院校等開展標準起草工作,廣泛征求國家有關部門、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具體工作程序與要求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制定生態環境標準,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不得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超越職權規定應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不得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等。
生態環境標準中不得規定采用特定企業的技術、產品和服務,不得出現特定企業的商標名稱,不得規定采用尚在保護期內的專利技術和配方不公開的試劑,不得規定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試劑。
第九條 生態環境標準發布時,應當留出適當的實施過渡期。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標準發布前,應當明確配套的污染防治、監測、執法等方面的指南、標準、規范及相關制定或者修改計劃,以及標準宣傳培訓方案,確保標準有效實施。
第二章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條 為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增進民生福祉,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限制環境中有害物質和因素,制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包括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水環境質量標準、海洋環境質量標準、聲環境質量標準、核與輻射安全基本標準。
第十二條 制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反映生態環境質量特征,以生態環境基準研究成果為依據,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生態環境質量需求相適應,科學合理確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功能分類;
(二)控制項目及限值規定;
(三)監測要求;
(四)生態環境質量評價方法;
(五)標準實施與監督等。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是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管理的技術依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實施大氣、水、海洋、聲環境質量標準,應當按照標準規定的生態環境功能類型劃分功能區,明確適用的控制項目指標和控制要求,并采取措施達到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要求。
實施核與輻射安全基本標準,應當確保核與輻射的公眾暴露風險可控。
第三章 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
第十五條 為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環境風險篩查與分類管理,維護生態環境安全,控制生態環境中的有害物質和因素,制定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包括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風險管控標準。
第十七條 制定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應當根據環境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生態環境風險、環境背景值和生態環境基準研究成果等因素,區分不同保護對象和用途功能,科學合理確定風險管控要求。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功能分類;
(二)控制項目及風險管控值規定;
(三)監測要求;
(四)風險管控值使用規則;
(五)標準實施與監督等。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標準是開展生態環境風險管理的技術依據。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按照土地用途分類管理,管控風險,實現安全利用。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為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控制排入環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其他有害因素,根據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污染物排放標準。
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對全國范圍內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是地方為進一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和優化經濟社會發展,對本行政區域提出的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補充規定或者更加嚴格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污染物排放標準包括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環境噪聲排放控制標準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標準等。
水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根據適用對象分為行業型、綜合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區域型污染物排放標準。
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特定行業或者產品污染源的排放控制;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范圍以外的其他行業污染源的排放控制;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跨行業通用生產工藝、設備、操作過程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控制;流域(海域)或者區域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于特定流域(海域)或者區域范圍內的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二十二條 制定行業型或者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反映所管控行業的污染物排放特征,以行業污染防治可行技術和可接受生態環境風險為主要依據,科學合理確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針對所管控的通用生產工藝、設備、操作過程的污染物排放特征,或者特定污染物、特定排放方式的排放特征,以污染防治可行技術、可接受生態環境風險、感官閾值等為主要依據,科學合理確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制定流域(海域)或者區域型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圍繞改善生態環境質量、防范生態環境風險、促進轉型發展,在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基礎上作出補充規定或者更加嚴格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適用的排放控制對象、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情形;
(二)排放控制項目、指標、限值和監測位置等要求,以及必要的技術和管理措施要求;
(三)適用的監測技術規范、監測分析方法、核算方法及其記錄要求;
(四)達標判定要求;
(五)標準實施與監督等。
第二十四條 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優先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未規定的項目,應當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相關規定。